作为法的实践知识( 实践智慧) 的法学,首先并不是( 李凯尔特意义上的) 说明的科学,其首要目的并不在于说明实在。
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基于这一认识立场,对法治采取一种理性设计、人为创造并强制加以贯彻推行的策略,它有意无意地把现实的人以及由人的历史和生活塑造的传统与习俗统统看作落后并需加以改造的东西,眼光盯着的是理性设计的人及其生活的理想和未来,对人及其生活的历史与现实在很大程度上却被忽略了。在这方面,著名的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的见解是最有启发意义因而也最值得重视的。
相反,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又低估了现代性对中国社会的现实影响,并不恰当地过分夸大了传统与习俗等本土资源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134页。"⒁不仅如此,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是法律和法治存在、运行的背景,更是法律和法治存在和运行的产床与土壤、空间与环境。(33)[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著,周勇、王丽芝译:《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5页。显然,新中国根本就没有时间和条件从容地以历史的自然逻辑来解决本国的现实问题,用学者们经常说的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新中国的全面建设始终面临着历时性的问题要求共时性解决的巨大压力。
"⒆以上四点,在我看来,无非是人基于社会之历史积累、当前的人的活动与体验和对未来生活的要求与憧憬,也就是说,它们体现了人和社会共享的有关历史、现实和理想的知识,而这些知识的产生、存在与更新和发展,毫无疑问,是立基于并且始终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相依存的,也是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当中展开的。与此同时,法国思想大师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至理名言又在我的耳畔轰然鸣响:"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其在功能上必须看作是思考的定位之可能性和入门的途径。
但这也是被近代以来渐成强势的科学-技术理性话语所宰制的一种理性化努力,一种科学殖民的过程,是科学的方法论将实践知识的古老方法论驱逐出法学论辩与写作的过程,也是法学对自然科学之话语权力的主动归依。至于这些论题是作为概念还是作为命题语句出现,则是一个纯粹的表述问题。最关键的一点还在于:作为法律公理体系演绎之初始命题或公理极难确立。人们很容易提出下面的疑问:法学研究作为一种独特的知识建构活动,它有没有自己的范式?这些范式是什么?对上面的问题应当这样来看:假如不是绝对限定范式使用的语境,那么我们当然可以认为法学同样有自己的范式,这些范式就是法律共同体(法学研究者、律师、法官等)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积淀而成并通过职业教育传授的基本法律理论、法律信念、法律方法以及规范标准等等。
法学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实在法为法学家提供了思考的起点和工作的平台,但同时也限制了法学家提问的立场和问题思考的范围。故此,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
后续的论证也才从中产生。按照德国当代哲学家于尔根·哈贝马斯 (Juergen Habermas)的说法,像社会理想、社会模式、社会图像、理论这样的表述是表示一个社会时代的范式性法律观的公认说法。虽然我们现在还不拥有真理,但是,科学研究使我们逐步接近真理。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
但我们同样不可能完全放弃(逻辑)关联性。(3)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类型是可以允许许多各式各样的元素组合的,从而形成有弹性的标志结构 (elastische Merkmalsgefuege)[17].有关类型思维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的价值这里暂且不表,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指出:面对无以计数、无以穷尽的生活关系事实,仅仅依靠建构法律概念的演绎体系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的过度概念化反而不能适任其职。[15] 同上书,第316-317页。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
所以,由于实在法律规则具有糅杂不纯的实在特性,下列问题在所难免:a)法律规则及法律语言大量存在着各自的意义波段宽度(Bandbreite),需要解释才能确定其相对明确的意义。同样,那些被视为法律逻辑之特种论证的反面推理、比较(或多或少)推理也来源于论题学。
近代以来,由于受到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学家们对公理体系思维抱持某种近乎拜物教式的信念,认为:法律内部应当有某种前后和谐贯通的体系,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可通过体系解释予以解决[1].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所有的法学家都有难以抵御的魅力。这样,帮助介入寻找的论题就随时获得其从问题出发的意义。
我把这样一种体系化工作的理想称为法律公理体系之梦。实现了这一点,我们就能抓住某种固定化的东西,但这种固定化已游移至新的视点之下,它经常在完全另一种关联结构(语境)中加以理解,同时也为旧的确断提供一种转向的可能。因为由此它们才能获得其原本的面貌。[80]斯多葛学派重视后者,对此倾力研究并称之为辩证法(即现在的逻辑学)。这些问题的讨论与正确性的要求(claim to correctness)相关联[48].从实践角度看,法学的陈述主要不是描述性陈述(descriptive statements),而是规定性陈述(Prescriptive statements)或规范性陈述(normative statements)。另一类是从外部附加的。
按照这种方式,根据每个问题不同,可以将(论题学意义上的)前提认定为相关的/不相关的、准许的/不准许的、可接受的/不可接受的、有道理的/无道理的等等,在它们之间还可以区分为几乎无道理的、尚有道理的[107].凡在争辩中通过接受而被证明的东西,就必须准认为前提条件。(3)由于前两个缺点的存在,实在法律规范作为推论前提本身不具有不证自明的确然性,而是具有可争议性的或辩难性的。
论题学这门古老的学问经过菲韦格的重新表述已经具有了当代思想的形态,它融进了哈特曼的哲学思想和当代语用学的成果。由此可见,前提寻找的方式影响结论形成的性质,反过来,结论形成的性质为前提寻找提供某种指引。
[32]所以,没有价值,也就没有任何历史科学。存在A,B, C等等多个体系的场合所做的相应推论亦同样成立。
此外,法学范式总是与法律范式(paradigms of law,Paradigmen des Rechts)相互交织在一起的:有时候法律范式就是法学范式,而法学范式也会影响法律范式的形成和变化。他就是德国美茵兹大学法学院教授特奥多尔·菲韦格(Theodor Viehweg, 1907-1988)。[50] 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第126页。从可信性程度或说服程度讲,必然、或然、盖然、偶然等等是按照降幂排列的(参见〔美〕奥斯丁·J. 弗里莱:《辩论与论辩》,李建强等译,河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203页及以下页)。
参见Viehweg, a.a.O., S. 15-18. [90] 自1880年代以后,修辞学在欧洲各国高中课程中逐渐被取消,这标志着修辞学作为七艺时代的结束。[23] 2)法学研究的目的为何?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认为,科学是追求真理的活动,科学的目的就是真理。
假如这些体系对于问题的解答无所作为,那么总会有更多的其他体系会对此有所助益,在这种场合,问题的性质终归是存在着的。台湾学者陈爱娥将其译作类观点学(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25页),有意译成分,值得商榷。
[14] 同上书,第316页及以下页。这样的法学也许真正有了些许的科学的味道,但它却可能丧失了某些人类的情趣,使人的想象力和记忆力逐渐萎缩,当然也使人类对法律的审美能力以及诗性智慧消蚀殆尽,人类在法学上的创造力和真正的智慧的洞见则日渐稀少[91]. 直到20世纪50年代,两位来自欧洲大陆的法学者和学问家倡导新修辞学(New Rhetoric)和论题学法学(Topische Jurisprudenz),才唤醒我们对修辞学、论题学这些古老学问及其在法学中应用的记忆。
他深感公理-推演体系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成,而必须由形式论题学(formale Topik)意义上的理性讨论程序来加以补充[95].菲韦格所理解的论题学基本上以西塞罗的同名著作为依据[96],他指出:论题学是由修辞学发展而来的问题思考技术。它们将挑选出附属于各自体系的相应问题A‘,B,C‘等等,而舍弃其余问题。中世纪法学家马修斯·格里巴尔多斯·穆法(Matthaeus Gribaldus Mopha)在其著作《学习三艺的方法及策略》(De methodo ac ratione studiendi libri tres, 1541年版)第3章中,还提出了一个法学通用论题的目录,这些论题从罗马法《国法大全》中提取,按照字母先后顺序加以排列[104].寻求论题目录,主要是为了适切地去把握当下有待讨论的思想。这里,应当注意体系思考方式(Systematische Denkweise)与困局(问题)思考方式的区别:体系思考方式从整体(大局)出发,构建是第一位的、占主导地位的。
菲韦格指出:法学是利用困局思维、且在主要点上与论题学相一致的技术。参见王海明:《伦理学方法》,第155页。
[66] 正是基于这个理由,一般认为,亚里士多德赋予这门学问以论题学的名称。(6)附带情形(前项,后项,矛盾项)。
[68] endoxa这个希腊文有不同的译法,德国学者中有的译为可推论的,有的译作普遍接受的观点,有的译成有可能根据的(见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6页)。[23] 李凯尔特:《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第72页。